厅局级女干部什么年龄退休,公务员副处级干部提升处级干部任职年限和岗位要求
1、厅局级女干部什么年龄退休
60岁 厅级及其以下级别都是60岁。 但这个不是强制性的!。
2、公务员副处级干部提升处级干部任职年限和岗位要求
1楼的回答是没啥用的哈 1般升任领导岗位的下1级任职年限会比升任非领导岗位的少1年 例如,你说的副处级干部提升 正处级 要是提为处长,即领导岗位的,下1级(副处级)任职年限只要2年,工作年限未满15年的,要报请审批。 还要求具有下1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经过5年内累计3个月的培训(特殊情况可以提任后1年内完成) 提为调研员,即非领导岗位的,下1级任职年限是4年。
3、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何时出台,有哪个部门提出的
针对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有《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内容如下: 第1条 为规范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以下简称非领导职务)的设置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非领导职务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职务层次不得高于所在机关或者所在内设机构的机构规格,职数不得突破规定的比例限额。 第3条 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接受所在同级机构担任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领导,经领导授权或者委托可负责某1方面的工作。 第4条 非领导职务由高至低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各级机关原非领导职务不再使用其他职务名称。因职业特点需要的,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其他非领导职务名称。 第5条 中央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副部级机关和副省级市机关设置巡视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直辖市的区、副省级市的区、设区的市、自治州机关设置调研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机关设置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乡镇机关设置科员、办事员非领导职务。 副部级机关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相当于本机关内设机构的正司级和副司级;副省级市机关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相当于本市市直机关的正局级和副局级。 第6条 中央机关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该机关厅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3分之1,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的40%;调研员和副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县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75%。 副部级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职数按照上述比例确定。 第7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厅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3分之1,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的30%;调研员和副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县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副省级市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职数按照上述比例确定。 第8条 直辖市的区、副省级市的区、设区的市、自治州机关的调研员和副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县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3分之1,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调研员和副调员职数的30%;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乡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第9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机关的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乡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第十条 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其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应当达到相应的任职要求,身体健康,并具备规定的任职条件。非领导职务人员的任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1条 晋升非领导职务须具备下列任职年限条件: (1) 巡视员应当任厅局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巡视员5年以上; (2) 副巡视员应当任县处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调研员5年以上; (3) 调研员应当任县处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4年以上; (4) 副调研员应当任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主任科员4年以上; (5) 主任科员应当任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主任科员3年以上; (6) 副主任科员应当任科员3年以上; (7) 科员应当任办事员3年以上。 第十2条 新录用公务员担任非领导职务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3条 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因定期考核不称职或者受处分等原因,需要降低职务的,降为下级非领导职务。 第十4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非领导职务设置,由各机关提出具体方案,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非领导职务设置,由各机关提出具体方案,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市(地)级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由各机关提出具体方案,经市(地)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县级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由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市(地)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5条 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擅自扩大设置范围、突破职数比例限额、放宽任职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备案;已经作出的决定1律无效,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处理或者处分。 第十6条 对工作特别需要的机关,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中共中央或者国务院批准,其非领导职务职数比例可适当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比例。 第十7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